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征求意見稿)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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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正確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依法行使司法審查權,明確和統(tǒng)一審理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規(guī)定,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一條【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類型】
本規(guī)定所稱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是指相對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因不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標駁回復審、商標不予注冊復審、商標撤銷復審、商標無效宣告及無效宣告復審等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案件。
第二條【審查范圍】
人民法院對商標授權確權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的范圍,一般應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及理由確定。當事人在評審階段主張過的事由,雖然訴訟中未提出請求,但如果商標評審委員會具體行政行為對其認定存在明顯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聽取各方當事人的陳述意見后,對錯誤行為做出裁判。
第三條【大規(guī)模搶注行為】
商標注冊人明顯缺乏真實使用意圖,大量申請注冊與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標、有一定知名度的地名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或者缺乏正當理由申請大量商標,商標評審委員會適用商標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不予注冊或者宣告無效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四條【關于第十條一款第(一)項】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標標志整體上與國家名稱等相同或者近似。
對于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等,但整體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標志,如果該標志作為商標注冊可能導致國家名稱的濫用,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的情形。
第五條【其他不良影響】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的“其他不良影響”是指商標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可能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
商標評審委員會在駁回復審程序中,認為他人未經許可將公眾人物姓名等申請注冊為商標,可能造成其他不良影響而不予核準注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未經繼承人許可將已死亡自然人姓名申請注冊為商標,導致社會公眾將標識有該商標的商品與該自然人產生聯系等,可以認定為“其他不良影響”。
第六條【立體商標顯著性】
以商品自身形狀或自身形狀的一部分作為三維標志申請注冊商標的,是否具有顯著性,應以相關公眾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
如果申請人舉證證明經過長期或者廣泛使用,相關公眾已經能夠將該標志認知為一種來源標記的,可以認定該標志具有顯著性。
申請人所獨創(chuàng)或者最早使用的三維標志可以作為其具有顯著性的考慮因素。
(第二種意見:
以商品自身形狀或自身形狀的一部分作為三維標志申請注冊商標的,因相關公眾一般情況下不易將其識別為指示商品來源的標志,故一般情況下該類標志不具有作為商標的顯著特征。
該形狀系申請人所獨創(chuàng)或者最早使用并不能當然認定其具有作為商標的顯著特征。
不具有顯著特征的標志經過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被相關公眾廣為知曉,從而具有商標識別功能,可認定其具有顯著特征。)
第七條【未注冊馳名商標】
當事人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主張在后商標構成對其未注冊的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或者翻譯而不應予以注冊或者應予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規(guī)定,綜合考慮如下因素,以認定是否容易導致混淆:
1、兩商標的近似程度;
2、兩商標分別使用商品的類似或者關聯程度;
3、在先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程度;
4、相關公眾的注意程度。
在后申請人的主觀意圖以及實際混淆的證據可以作為判斷混淆可能性的參考因素。
第八條【已注冊馳名商標】
當事人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主張在后商標構成對其已注冊的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或者翻譯而不應予以注冊或者應予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規(guī)定,綜合考慮如下因素,以認定是否容易誤導公眾以及是否可能損害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
1、在先商標的知名程度;
2、在先商標的顯著程度;
3、在后商標與在先商標是否足夠近似;
4、兩商標分別使用的商品情況;
5、在后商標的相關公眾對在先商標的認知程度;
6、與在先商標近似的標志被其他市場主體使用的情況。
第九條【第十三條與第三十條的轉換適用】
當事人主張在后商標構成對其已注冊的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或者翻譯而不應予以注冊或者應予無效,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在后商標與在先商標構成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標,從而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作出裁決的,如果在后商標注冊未超過五年,人民法院聽取當事人意見之后,可以按照商標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進行審理。
在后商標與在先商標注冊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如果當事人認為商標法第三十條不足以保護其利益而主張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情況,按照商標法第十三條或者第三十條進行審理。
(第二種意見:前述兩款合并為:在后商標與在先商標注冊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而當事人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提出主張的,如果在后商標注冊未滿5年,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商標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進行審理;如果在后商標注冊已滿5年,則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進行審理。)
第十條【第十三條適用要件順序】
人民法院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或者第三款,應首先確定請求保護的商標是否達到馳名狀態(tài);在能夠認定的情況下,再對訴爭商標是否構成對馳名商標的復制、模仿或者翻譯,以及是否容易導致混淆或者誤導公眾、致使馳名商標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情形進行認定。
(第二種意見 刪除此條)
第十一條【代理人代表人有特定關系的人搶注】
商標注冊申請人與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間存在特定身份關系或者其他特定聯系,可以推定其商標注冊行為系與該代表人或者代表人串通、合謀的,人民法院適用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進行審理。
(第二種意見:商標注冊申請人與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間存在特定身份關系或者其他特定聯系,可以推定其明知被代表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標存在的,人民法院適用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進行審理。)
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款“其他關系”】
以下情形可以認定為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中規(guī)定的“其他關系”:
1、商標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同處同一地域、同一行業(yè),且在先使用人的商標具有較強的顯著性;
2、雙方曾經就達成代理、代表關系進行過磋商,但未形成代理、代表關系;
3、商標申請人申請注冊在先使用人多個商標。
第十三條【地理標志 】
地理標志權利人依據商標法第十六條主張他人商標不應予以注冊或者應予無效的,如果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地理標志產品并非相同商品,該權利人應證明該地理標志使用在該產品上仍然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該產品來源于該地區(qū)且因而具有特定的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
如果該地理標志經注冊為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相關權利人可選擇依據該條或者另行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十條等主張權利。
(第二款第二種意見:當事人依據其在先注冊的普通商標主張他人申請注冊的地理標志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或者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不應予以核準注冊或者宣告無效的,不予支持。當事人依據其在先注冊的地理標志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主張他人申請注冊的普通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或者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不應予以核準注冊或者宣告無效的,不予支持。)
第十四條【在先著作權】
當事人主張其對訴爭商標的標志享有在先的著作權,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損害其在先權利的,應當提供其為著作權人或者其他有權主張著作權的利害關系人的證據。
商標公告、商標注冊證等可以作為確定著作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初步證據,訴爭商標申請人如有異議,應當提供相反證據予以證明。
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著作權法的相關規(guī)定,審查當事人主張的在先權利是否構成作品、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構成對其著作權的侵害。
(第二種意見:
當事人主張訴爭商標侵害其在先著作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等相關規(guī)定,對是否構成作品、是否為著作權人或者其他有權主張著作權的利害關系人以及是否構成對著作權的侵害進行審查。
僅依據單獨的商標注冊證、商標公告或者當事人在商標評審程序中或者之后取得的著作權登記證書不能用來證明商標標志著作權的權屬,但可以結合其他相關證據,作為證明作品著作權歸屬的初步證明。)
第十五條【在先姓名權】
當事人主張訴爭商標侵害其姓名權的,如果相關公眾認為該姓名指代了該自然人,容易認為標記有該姓名的商品系經過該自然人許可或者與該自然人存在其他特定聯系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商標損害了該自然人的姓名權。
第十六條【在先字號權】
當事人主張的字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他人未經許可在與該當事人在先主要生產經營商品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上申請注冊與該字號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的,當事人以此主張構成受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保護的在先權益,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第十七條【作品中的角色形象和角色名稱】
當事人主張訴爭商標侵害其角色形象著作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應對該角色形象是否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進行審查。
作品名稱、作品中的角色名稱等不構成作品,但具有較高知名度,將其作為商標使用在相關類別商品上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其經過原作品權利人的許可或者與原作品權利人存在其他特定聯系的,當事人以此主張構成受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保護的在先權益,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十八條【不正當手段搶注的惡意認定】
當事人主張商標申請人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人民法院結合該申請人是否明知或者應知該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以及是否有占用該他人商標商譽的惡意兩方面認定是否構成不正當手段。
通常情況下,在先使用商標已經有一定影響,而商標申請人明知或者應知該商標,即可推定其具有惡意。在先使用商標顯著性較強,或者商標申請人與在先商標使用人處于同一地域等因素均有助于認定惡意。
第十九條【復制、模仿、翻譯馳名商標的惡意認定】
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引證商標經過使用已經構成馳名商標的,且訴爭商標申請人明知或應知上述事實的,人民法院即可推定訴爭商標申請人申請注冊訴爭商標具有惡意。
第二十條【共存協議】
商標評審委員會以與在先引證商標沖突為由決定駁回商標注冊申請、不予核準注冊或者裁定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如果在訴訟階段,引證商標權利人與訴爭商標權利人達成協議,同意在后商標注冊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第二十一條【違反法定程序】
當事人主張商標評審委員會下列情形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違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遺漏當事人重要的評審理由,可能影響實體結論的;
2.評審程序中未依法告知合議組成員,經審查確有應當回避事由而未回避的;
3.未通知適格當事人參加評審,該方當事人明確提出異議的;
4.其他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當事人實體權益的。
第二十二條【訴訟期間提交的證據】
當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而在訴訟期間提交的證據,除經人民法院準許的以外,一般不予采信。但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除外:
1.訴訟中提交的證據用于補充證明商標評審委員會已經審理的相關事由;
2.補充提交的證據足以影響案件實體結果,且證據提交方沒有其他救濟途徑的。
前款所述的證據應當在第一審程序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但在第二審程序及審判監(jiān)督程序中,當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證據除外。
第二十三條【情勢變更】
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駁回商標注冊申請、不予核準注冊或予以無效的裁決后,人民法院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的過程中,訴爭商標不予注冊或者宣告無效的事由不復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情勢變更為由判令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相關裁決,并判令其根據變更后的事實重新作出裁決。
第二十四條【一事不再理】
商標評審委員會對商標評審申請已經作出裁定或者決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
商標評審委員會在商標駁回復審程序中,以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不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為由準予申請商標初步審定公告,以下情形不視為“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提出評審申請”:
1、引證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依據該引證商標提出異議,商標局予以支持,被異議商標注冊人申請復審的;
2、引證商標所有人在申請商標獲準注冊后依據該引證商標申請宣告其無效的。
第二十五條【商標注冊人死亡或終止】
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不予注冊復審行政案件時,如果對方當事人舉證證明被異議商標申請人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三年以上的,且被異議商標沒有被許可使用,人民法院可以據此推定其無實際使用意圖而判定被異議商標不應予以核準注冊。
(另外一種意見:刪除此條)
第二十六條【駁回復審案件中直接變更法律依據】
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駁回復審行政案件時,如果認為商標評審委員會已對訴爭的事實和理由進行實體審理且認定事實清楚,審理程序合法,被訴裁決結論正確,僅是適用法律不當的,人民法院可在直接變更法律依據的基礎上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第二十七條【實質性審查】
人民法院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對商標評審委員會所做裁決中已涉及且當事人表示不服的實體問題均應進行審理,根據已有證據能夠作出判斷的應當在裁判文書中給出明確意見。
第二十八條【實質性解決糾紛】
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訴爭商標無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且無效申請人所提理由均已經過審理,訴爭商標應當予以維持的,可直接判決撤銷被訴裁決,不再判決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決。
第二十九條【循環(huán)訴訟】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對于相關事實和法律適用已作出明確認定,當事人對于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該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十)項的規(guī)定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